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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711号

吴朝金与吴国良、张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朝金,吴国良,张飞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711号

原告:吴朝金。

被告:吴国良。

被告:张飞英。

原告吴朝金与被告吴国良、张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吴国良、张飞英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6日,吴国良、张飞英向吴朝金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吴国良、张飞英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良、张飞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朝金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

二、驳回原告吴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国良、张飞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

书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