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43号
原告:王前进,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龙,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洪承继,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青阳县禾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叶发青,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前进与被告洪承继、青阳县禾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前进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王前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前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前进负担。
审判员 蒋桂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