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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727号

罪犯苏清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727号罪犯苏清来,男,汉族,1980年3月17日生,小学文化,福建省安溪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花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清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3)马刑终字第000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苏清来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第五法庭通过视频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红、张娟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光为、葛世刚,罪犯苏清来、证人李红军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苏清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苏清来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清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罪犯累积分集中转换行政奖励审批表》证实,罪犯苏清来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苏清来的同监区服刑罪犯李红军的证言证实,罪犯苏清来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苏清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清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洪 琳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