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财保5-1号申请人黄兴国,男,汉族,1952年7月7日出生,不识字,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申请人张炳义,男,汉族,58岁,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宁0121财保5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炳义在永建公司的到期债权46万元,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黄兴国向本院申请解除诉前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张炳义在永建公司到期债权46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黄丽萍所有的位于兴庆区星光华A区14号楼2单元801室房屋(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70169**号)过户登记手续的冻结。
审 判 长 江新科
审 判 员 孙淑霞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安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