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3号罪犯王纪良。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00)莱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纪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1)鲁刑一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至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共裁定对其减刑七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至2016年9月17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对罪犯王纪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王纪良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纪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纪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自受到减刑奖励后,又取得考核分56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纪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六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5年11月18日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德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