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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349号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6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4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经过法庭调解我同意给被告一次机会,暂时不离婚,如果被告还是毛病没改,我六个月以后再来起诉,现我要求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肖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