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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916号

刘某与孙某析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刘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个体户。

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析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买苏N×××××海马牌汽车一辆,总价68000元,登记在原告名下,另购买黄金手镯一对,黄金项链两条,戒指一枚。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手,双方订立一份协议书,内容为苏N×××××海马牌轿车归被告所有,银行贷款自签订协议之日起由被告偿还。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履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每月偿还苏N×××××海马牌轿车所欠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给付原告违约金1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已于2015年7月29日将车辆的按揭款1万元汇入原告账户,被告并未违约,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同时涉案车辆在今年4月出了一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16780元,扣除已付的修理费12780元,剩余4000元尚在原告银行卡上。另在恋爱期间,于2014年12月28日和2015年4月16日,原告委托苏永兆汇款3000元及给付现金700元给原告;2015年3、4月份,原告委托黄文龙汇款2000元给原告;期间原告又零碎给付24000多元,要求原告将上述的款项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两人共同出资以原告刘某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苏N×××××海马牌轿车一辆,支付首付款后,又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46000元(贷款三年,每月23日前还款1536.44元)。后原、被告因故分手,2015年9月1日,两人就恋爱期间的财产,达成以下协议:“一、登记在刘某名下苏N×××××海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034363归孙某所有(现由谢续续为其驾驶,驾驶证号321324198607100454),孙某同意于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刘某车辆折价款5000元。

二、该车辆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欠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刘某,账户:62×××59)的按揭贷款由孙某承担,与刘某无关。孙某将该车辆按揭还清后,刘某必须配合孙某过户,所需费用由孙某承担。

三、自协议签订后该车辆发生一切事故由孙某承担,与刘某无关。

四、黄金手镯一对、黄金项链二条、戒指一枚现由刘某保管,等孙某将苏N×××××海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款5000元给付刘某后(以收条为证),刘某将黄金手镯一对、黄金项链二条、戒指一枚交给孙某。

五、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该车辆总价款(68000元)的20%违约金。

六、双方以后无其他纠葛。

七、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谢续续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日,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对此协议作了见证。协议签订后,苏N×××××海马牌小型轿车继续由被告使用,但被告孙某未按照约定偿还该车辆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2015年11月5日,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受海马财务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因截止2015年11月5日,已逾期两期未偿还上述车辆的按揭贷款,共拖欠贷款本息3105.93元,故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就恋爱期间财产所达成的析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苏N×××××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已将1万元车贷汇给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其车辆保险款等各项费用的主张,因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汇给原告的1万元及其所要求原告返还的其他各项费用,均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之前,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13600元,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按时偿还苏N×××××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建设银行的按揭贷款,直至贷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刘某违约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华 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