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21民初35号

兰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兰某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35号原告兰某某,女,裕固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常某某,男,裕固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兰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兰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朱 满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