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33号
原告:周风斌,男,198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代理人:柏树泉,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帅帅,男,1987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周风斌与被告周帅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斌、委托代理人柏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帅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风斌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安装铁皮风管,安装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25300元,后被告三次向原告付款500元、500元、5000元,尚欠原告193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93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帅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在江苏宿迁和沭阳的工程中对通风管道的安装从事劳务活动。雇佣活动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53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元工资后,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原告工资24800元。被告书写欠据后,又支付原告500元、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9300元。以上由原告所举被告的欠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帅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风斌劳动报酬款19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周帅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玉海
审 判 员 李远峰
人民陪审员 徐宝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