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1民初596号原告唐×,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被告李×,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免予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张雨琪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