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马仲福,男,1974年2月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徐松海,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杨国安,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第三人曹智,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第三人杨国兵,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国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仲福与被告宁夏君功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国安、曹智、杨国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马仲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仲福负担。
审判长 王绍军
审判员 闫 莉
审判员 程改焕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 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