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170号原告丁玉英。被告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二支路。法定代表人胡公德。被告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8526r。法定代表人陈东川。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玉英与被告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天津市一轻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丁玉英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玉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