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1民初352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吴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庚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