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0年11月7日曾因盗窃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01年6月20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崇川区虹桥新村42幢304室被害人刘某的住处,敲门发现室内无人后,从一楼北侧攀爬至42幢304室卫生间窗户外,破坏卫生间窗户后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衣橱内手提包中的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由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燕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