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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执字第516号

申请执行人韩芳、李效正与被执行人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芳,李效正,刘勇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执字第516号

申请执行人:韩芳,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申请执行人:李效正,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执行人:刘勇,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本院执行的韩芳、李效正依据(2014)彭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彭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天军

审 判 员  王志宏

代理

审判员  喇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蓓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