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市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胡某、胡某乙、喻某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开华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
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胡某、胡某乙、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670号原告山东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市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胡某、胡某乙、喻某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开华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