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67号原告王福亮,住敦化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亮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福亮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