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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953号

于曰武与冯建、刘文卿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曰武,冯建,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953号申请执行人于曰武。被执行人冯建。被执行人刘文卿。被执行人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于曰武与被执行人冯建、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冯建、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曰武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因被执行人冯建、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于曰武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于曰武提供的被执行人高月良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于曰武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5)东执字第1953号申请执行人于曰武与被执行人冯建、刘文卿、山东五莲绿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梁作宝

审判员  法乐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