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第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洋,曾用名于永生,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群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洋及辩护人章群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海洋于2015年9月26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二区20号附近与他人发生争执,笕桥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处理。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民警王某2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于海洋酒后无故拍打汽车,遂以寻衅滋事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于海洋拒不配合并以拳头挥打等暴力方式阻碍其执行公务,造成王某2左上肢等处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洋及辩护人章群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海洋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于海洋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于某、徐某1、邢某、徐某2的证言,执法录像,警官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于海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洋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海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海洋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海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四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虹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