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0日被取保候审,12月1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连萍、代理检察员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8时许,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华文苑建筑工地六楼,许某因工程质量问题辱骂、殴打被告人杜某。后在该工地二楼办公室,杜某要求许某赔偿其手机损失,二人发生争执,杜某伙同徐某对许某实施殴打,期间杜某持方木棍打伤许某面部。经鉴定,许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被害人对杜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徐某、董某、何某、刘某、孙某甲、方某、孙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查询,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宁宁
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
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玉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