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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更780号

李祝君贩卖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780号罪犯李祝君,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祝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祝君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祝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四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祝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李祝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长鸣

审判员  杨元新

审判员  甄 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桂霄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