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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邢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邢某某,男,195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刘某某,女,195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石代兄,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代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04年1月14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一名女孩,现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最近几年,原被告由于在子女教育、家庭琐事发生分歧,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吵架不断,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沙料厂、砖厂、圈楼前面有商品房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04年1月14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已成家另过。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鲁北镇五居委一小区132.1平方米商品房、扎鲁特旗鲁北镇机械化林场三分场160亩林地(其中包括沙料厂和砖厂)、家庭形式投资设立的鲁北镇永兴村有扎鲁特旗洪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司财产有铲车一台、翻斗车一台、电动车四台、三轮翻斗车一台、旧大砖机两台、小砖机四台还有十三间房屋、空心砖70万块左右、小推车10个、变压器2个),被告虽要求分割,但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财产分割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一枚结婚证、房产证、林权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常因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未交纳财产分割款,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可另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达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木其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