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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91号

蒋苗法与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苗法,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苗法。

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爽,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竺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蒋苗法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蒋苗法于1995年10月与宁波韵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02年3月1日蒋苗法与宁波韵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于1999年3月1日与宁波韵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蒋苗法长期从事采购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蒋苗法1997年至1998年间有13个月的社会保险未缴纳。韵升公司子公司宁波韵升高科磁业有限公司和宁波韵升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腾乐磁性材料配件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宁波市北仑腾乐磁性材料配件厂向上述两家公司提供塑料垫片的规格和价格,合同附有价目表。宁波市北仑腾乐磁性材料配件厂于2015年5月1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该单位向宁波韵声特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款12000元,货物名称为垫片。韵升公司审计部于2015年3月份出具《关于成品制造部包辅料管控情况的审计报告》一份,列举了采购员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发票审核不严,开票价与合同规定价格不一致,总采购金额价差达154000元、采购价格长期未调整价格偏高、新品定价不规范、采购员擅自调整价格未按权限审批,存在价格损失等。2015年3月,韵升公司审计部门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包装辅料采购价格与开具发票价格计算的差额,主要出现在PE塑料垫片采购中等事项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韵升股份审计工作底稿》,2015年3月24日蒋苗法在《韵升股份审计工作底稿》落款签字并注明《购销合同》将PP塑料垫片的价格误写为PE塑料垫片价格,结算也是按照PE塑料垫片的市场价格结算,因而产生差额;韵升公司审计部门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采购合同约定的纸箱-天地重-面纸克重等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相应的《韵升股份审计工作底稿》,2015年3月24日蒋苗法在《韵升股份审计工作底稿》落款签字并注明200G美术纸确定为几年前招标时的误区,现在用的是150G进口美卡。《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三条第22项内容为员工严重失误且给公司造成超过5000元损失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蒋苗法收到韵升公司邮寄送达的《关于对蒋苗法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以蒋苗法在2013年至2014年任职期间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超过5000元严重经济损失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三条第22项的规定,于5月7日解除与蒋苗法的劳动合同。韵升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召开第三届工会委员会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员工手册》及其他规章制度。韵升公司提供的其中一份《关于对蒋苗法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加盖了韵升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公章。蒋苗法曾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令韵升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解除与蒋苗法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判令韵升公司向蒋苗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231000元。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蒋苗法的申请。蒋苗法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蒋苗法于1982年9月20日进入宁波量具一厂从事操作工作,后宁波量具一厂转为宁波韵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蒋苗法一直在韵升公司工作至今。2015年5月7日,韵升公司向蒋苗法出具《关于对蒋苗法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为蒋苗法有严重失职行为,故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与蒋苗法的劳动合同。蒋苗法对此十分诧异,蒋苗法在该单位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不存在严重失职,《员工手册》内容蒋苗法也不知情,蒋苗法认为韵升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违法,现不服甬劳仲案字(2015)266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韵升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解除与蒋苗法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判令韵升公司向蒋苗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计231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蒋苗法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韵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31000元。韵升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蒋苗法与韵升公司于1999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1995年10月份才首次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于1997年12月31日解除,蒋苗法离开了单位。蒋苗法于1999年3月1日重新回到韵升公司工作,双方此后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延续至今。2015年3月4日韵升公司审计部门在进行包装辅料管控情况审计中,发现蒋苗法存在多种违规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在通知工会后,韵升公司于5月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于5月12日书面通知蒋苗法,韵升公司系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不需要支付蒋苗法赔偿金。劳动仲裁的结果合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蒋苗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蒋苗法虽称韵升公司搞错了其岗位,但未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并未否认系负责《购销合同》中采购塑料垫片的人员,故原审法院对蒋苗法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虽然蒋苗法提出价格差额存在的原因是《购销合同》中价格约定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韵升股份审计工作底稿》中的签字并备注条款可视为对《韵升股份审计工作底稿》涉及的问题的确认,在蒋苗法未能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蒋苗法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经过韵升公司内部审计,蒋苗法采购PE塑料垫片价格与《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价格不符,价格差额巨大,远超过5000元且PE塑料垫片的销售单位宁波市北仑腾乐磁性材料配件厂也在事后向韵升公司退款120000元,蒋苗法的行为符合韵升公司《员工手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蒋苗法虽称韵升公司的上述手册并不知晓,但其未对韵升公司提供的职代会相应材料中的签字予以否认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韵升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结合等可以证明韵升公司已成立工会并通过《员工手册》,且《员工手册》的内容蒋苗法已经明确知晓。韵升公司以蒋苗法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违纪为由于2015年5月7日与蒋苗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实体及程序方面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蒋苗法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蒋苗法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蒋苗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三条第22项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依据仅为内部单方面制作的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问题,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全面提交《采购管理制度》及相关制度中规定的各项材料和表格来印证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2.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审计底稿的审计标准是错误的,该审计报告用聚丙烯(PP)的价格核算、审计合同外产品聚乙烯(PE)的价格,存在严重错误。将聚乙烯(PE)误写成聚丙烯(PP)是被上诉人拟定购销合同的员工造成的错误,并非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也已举证,供货方腾乐公司对此出具了证明材料,以相反证据证明了误写的事实。腾乐公司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价值12万元的红字发票,被上诉人以供货方的退款发票反推上诉人给其造成损失的立足点明显是错误的,腾乐公司的退款原因可能是许多方面,被上诉人应拿出退款发票与造成损失相关联的证据。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退款发票与损失有关联,这是明显错误的。3.被上诉人是通过内部审计报告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已工作近30年,现已年老体弱,被上诉人的做法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规章制度经过法定程序制定,二是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三是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确实存在且已达到严重的程度。本案中,蒋苗法在上诉时对韵升公司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的制定、公示和告知均未提出异议,则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蒋苗法是否存在韵升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第三条第22项内容即“员工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超过5000元损失”的行为。为此,韵升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购销合同、采购管理制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蒋苗法在采购中给韵升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事实。蒋苗法关于购销合同中采购物品名称书写错误、审计底稿中标准错误的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明性质上为证人证言,但并未明确出具该证明的具体人员,也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韵升公司与蒋苗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蒋苗法要求韵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

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