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刑更第235号

陈肇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陈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235号罪犯陈肇龙,男,199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肇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陈肇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肇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9次;2015年7月获得表扬。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肇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肇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耀聪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