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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869号

杜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叔叔),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12月12日在翁牛特旗民政局补办了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两名女孩,长女张某丙,2008年9月10日出生;次女名张某丁,2009年8月3日出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包括位于亿合公镇兴隆洼村罗家营子组的7间砖木结构厢房及院落一处,二手轿车一辆,扒板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子女都应当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一个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所说的房子是被告婚前财产,二手轿车是被告哥哥的财产,扒板机也是被告婚前财产,上述财产原告均无权分割。双方共同债务有欠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应当由双方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属实。证据(2)、证人崔永全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与被告父亲分家时分得了房产及扒板机等财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姑父,其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张某甲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亿合公信用社办理贷款时所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这笔贷款的发生及用途。假如贷款真的存在,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而该笔贷款发生在2009年,应当认定为被告的婚前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别认证如下:证据(1)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一枚,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崔永全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因证人系原告的亲姑父,而其证明的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亿合公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尽管该笔贷款发生在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前,但双方于2007年即共同生活,该笔贷款发生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生育女孩两名:长女张某丙,2008年9月10日出生;次女张某丁,2009年8月3日出生。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在翁牛特旗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甲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亿合公信用社办理贷款5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又查明,在双方分居近半年的时间里,子女张某丙、张某丁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并已在被告的临时住所地平庄镇的学校入学。庭审中,原告同意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前提是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被告于庭后向法庭表示同意原告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因双方婚前即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维护夫妻感情。其日常的争吵行为致使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虽经法庭调解,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双方分居期间,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均同被告共同生活,且已在被告临时居所地的学校上学。从有利于子女成长方面考虑,双方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继续同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同时,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已经基本达成一致意见,故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依照双方的意见执行,即张某丙、张某丁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关于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了相关的共同财产,而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日后取得相关证据,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财产分割的权利。因被告张某甲所借贷款50000元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故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分担。但从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的方面考虑,原告杜某某可适当少承担部分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双方子女张某丙、张某丁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

三、双方共同债务欠亿合公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由原告承担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承担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俊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