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768号
原告:王霞,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覃小娇,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王霞诉被告覃小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霞和被告覃小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22时05分,覃小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中山市岐江公路往新茂工业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横栏镇××路“海荷摩配”,对开路段左转弯时,遇蔡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王霞由新茂工业大道往岐江公路方向直行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霞受伤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小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275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已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2015年9月11日的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不确认误工费10830元,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工资为50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不确认护理费3000元,原告病情比较轻微,××证明书中的陪护证明也是后期补写上去的,即使需要护理,以50元每天比较合理;陪护费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病情轻微,无需住院,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事故认定,我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2时05分,覃小娇驾驶无号牌电动车由中山市岐江公路往新茂工业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横栏镇××路“海荷摩配”,对开路段左转弯时,遇蔡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王霞由新茂工业大道往岐江公路方向直行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霞受伤的后果。同年8月2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覃小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原告受伤后在中山市横栏医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随诊等。其后,原告数次复诊,医嘱门诊治疗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3226.2元(凭票4张),营养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6天,不高于原告请求金额),护理费900元(住院6天,每天150元),误工费6000元(共36天,按原告月工资5000元计算),合计10926.2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费用。因此,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故原告上述损失10926.2元的70%即7648.34元,应由被告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700元,还须支付5948.3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陪护费与护理费为同一项目,不另外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其未提供营养费的票据,故酌定支持500元营养费。医嘱随诊、门诊治疗,故原告复诊的费用,亦应获赔偿。原告对于工资标准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不确认,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原告的有关证据。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小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霞交通事故赔偿款5948.34元;驳回原告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25元(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婷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