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1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霖芳。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盈,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巧菊,女。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永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润枝,男。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建荣。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昌加胜公司)与被告周巧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港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蔡润枝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先于2015年10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加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赛红,被告周巧菊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敏、被告港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义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润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追加佛山市顺德区协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协盈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加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赛红,被告周巧菊及被告港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润枝、第三人协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加胜公司诉称,一、签约的情况。(一)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1日,协盈公司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周巧菊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协盈2013借字第132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每月11日前付息;同时承诺分期偿还本金,其中2014年10月11日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10月1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6年9月10日前还款200万元;如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逾期达15天的,还有权一次性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如乙方违约,除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2014年11月21日,协盈公司与被告周巧菊协商调整利率,双方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每月利率调整为20.5‰。(二)最高额担保合同。2014年10月25日,协盈公司与被告港丰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协盈2014最高保字第0034号),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周巧菊等14人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向协盈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港丰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南侧的土地【权属证为国用(2009)第0701170号,面积为24490.08平方米】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顺府他项2014第247号。经查,被告蔡润枝与被告周巧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巧菊的债务系其与被告蔡润枝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协盈公司履约情况。2013年10月11日,协盈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发放了借款至被告周巧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周巧菊,账号:62×××19,开户行:顺德农商银行)。
三、被告履约情况。被告周巧菊没有按约按时足额支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同时经协盈公司追讨,被告周巧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清偿债务。
四、债权转让。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协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受让协盈公司对被告周巧菊的上述债权,并于2015年1月4日以书面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至被告周巧菊和保证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周巧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15年8月10日为1038825元);
二、被告周巧菊支付一审律师费3万元、担保费2万元;
三、被告港丰电器、蔡润枝对被告周巧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港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权属证为国用(2009)第0701170号的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巧菊辩称,案涉500万的借款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一、员工:托维公司、港丰公司、世尊钢塑公司、盛世豪公司、宝丽达公司等都是梁启鹏和周巧仪夫妻俩设立的关联公司,我是公司的普通员工;
二、合同:去年(具体年月日记不清楚),公司老板娘周巧仪说要我帮助公司走一下账,公司财务带我去开银行卡和网银,我只负责提供身份证原件,其他一切我都不管,卡和密码和网银都由公司财务出纳韩惠玲专人管理。过了一段时间,财务负责贷款的刘静雯要我签一个用来走账的虚假合同,我看到合同时是空白的,还没有人签字盖章,一大堆叠资料在一起,我根本没有翻开来看里面的内容,刘静雯叫我签哪里我就签哪里。我在合同上签字完全是公司领导的命令和对公司的信任。从来没有人给我谈过合同的内容,从来没有人调查过我的贷款资格和财产,从来没有人给过我一张原件或复印件(签收法院传票时我才看到复印件);
三、款项:我没有使用过卡里的一分钱,没有支付过卡里的一分钱本金和利息,一切都是公司在用我的卡去收支公司的经营款项。从来没有人给过我一分钱利益。我不知道自己顶了一个500万的无辜债务,蒙在鼓里,直到本案被告,我才知道自己被自己的公司蒙骗了;
四、《协议书》:2015年9月25日,原告和我公司签署了《协议书》,我们十个人都保存有一份原件。原告承诺“不得追究上列十位借款人的责任”,我们认为这个事已经彻底解脱了。
被告港丰公司辩称,请求判令被告周巧菊(员工及其夫妻)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一切合法责任由我方和抵押质押物独立承担:
一、案情简述。2013年下半年开始,因托维公司承接EMC路灯节能项目亟需巨额资金,协盈公司推销贷款业务,托维公司请求借款5000万,协盈公司同意。因国家法律即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协盈公司对一个借款人只能贷款500万限额,为了规避违规放贷的风险,协盈公司要求托维公司以十个员工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暂时与协盈公司签署《借款合同》,才能向托维公司发放5000万贷款。港丰公司与协盈公司首先签署了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所有担保性合同。同时,按照协盈公司的虚假走账的额外形式要求,托维公司指令自己的十位老员工重复签署了名义上的《借款合同》,当时只是要求员工配合走账签名,没有任何人向员工作出过任何解释。签约时,协盈公司没有对员工作任何的借款资格和还款能力的调查,协盈公司没有与员工进行任何的合同协商洽谈和解释。为了公司利益,服从公司命令,员工签署了形式上的《借款合同》。最后,协盈公司向托维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贷款。协盈公司明知这些贷款是给到托维公司使用的。协盈公司一直也答应:利用员工收款账号走完形式性的过账后,会交还员工的所有借款资料。但是,自从协盈公司掌握了十位员工的借款资料以后,加上我方的资金困难,我方就只能听从协盈公司在担保和利息等问题上的一切摆布,协盈公司就以手中的这十位员工的借款资料作为要挟,假称如果托维公司听话配合,就交还这十个员工的借款资料给托维公司,但协盈公司三次违背承诺:第一次,2014年10月,协盈公司称,如果港丰公司将2.4万平方米土地抵押给协盈,协盈就交还这十个员工的借款资料给托维,但协盈公司达到目的之后没有兑现。第二次,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为了提高放贷利率,规避风险,协盈公司要将对十位员工的债权转让给自己的关联企业昌加胜公司,如果托维公司配合协盈公司并增加利息,就交还这十个员工的借款资料给托维公司,但协盈公司达到目的之后没有兑现。第三次,2015年4月,协盈公司称,如果托维公司将多个EMC应收账款质押给协盈公司,协盈公司就交还这十个员工的借款资料给托维公司,但协盈公司达到目的之后仍没有兑现。协盈公司、昌加胜公司在签署所有的借款合同和其他财务资料时,总是要求我方和十位员工先签字盖章,然后协盈公司、昌加胜公司单方收存封存一切资料。我方和十位员工从来没有获得过一张原件,甚至连复印件也没有。2015年上半年,有新的投资方进入我方公司,要核查我方债务,协盈公司才肯给出这十位员工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复印件给我司,截至答辩之日,协盈公司单方掌握我方及员工的2亿多元的借款合同原件资料,但是,协盈公司却实际只提供了1.3亿元左右的贷款。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资料,协盈公司从来没有退还给我方。大量过桥资金和利息在私人账户之间空转,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我方就支付了6000多万元的利息和小部分本金。
二、答辩要点。包括被告周巧菊在内的十位员工与协盈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协盈公司为发放5000万元的贷款,既与港丰公司签署了一份真实的《借款合同》,又与托维公司的十位员工签署了虚假的十份形式性的过账的《借款合同》。唯一目的,就是掩盖协盈公司的非法目的——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上限红线规定。而且,一份大的《借贷合同》,重复附带十份分解的虚假的员工《借贷合同》,但实质是一笔5000万的贷款。所以,此类虚假的员工《借贷合同》无效,相关债务应当以不当得利处理。退一万步,即使十位员工与协盈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有效,十位员工的签约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是以多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的,是为公司利益、在公司命令下完成的职务行为。员工没有享受过合同内的一分钱利益。员工签约的一切利益和责任均应由公司承担,与员工无关,与员工的夫妻无关,与员工的家庭共同财产无关。退一万步,即使十位员工与协盈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有效,十位员工依据《合同法》第54条,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无论从员工重大误解,还是从显失公平的角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判决撤销合同。员工完全信任公司,在签署空白合同等一大堆资料时,都是叠在一起签的,没有谁向他们解释过合同的内容。合同撤销后的法律责任应由协盈公司和被告托维公司承担,与员工无关。原告提起包括被告周巧菊在内的十起诉讼,其中两起案件中的收款人为蔡雪梅,此人与所有的被告无关,就是典型极端的可撤销的理由。也进一步说明员工签约时确实是没有机会看合同内容的。2015年9月25日,我方与昌加胜公司签署了《协议书》,昌加胜公司承诺“不得追究上列十位借款人的责任”,“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列十位借款人的财产和责任”,“只能追究乙方丙方还钱”。很明显,依据《合同法》第84条,昌加胜公司已经同意:这十位员工的书面虚假债务已经彻底转移给了我方。原告坚持追究十位员工及其夫妻的责任,明显违背了2015年9月25日《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庭前协议和解的目的,违背了道德和社会秩序之期待的原则。另,我方不确认原告关于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告单方封存一切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原告责令我方长期支付了大量的本金和利息到原告指定的私人账户。所以,我方请求法院委托进行会计司法鉴定,依法鉴定真实的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请求的月利率超过了2%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驳回。原告请求的系列案总律师费30万元明显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合同和税务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调低。
三、相关法律问题。协盈公司和原告单方封存一切合同等资料,这种神秘的放贷模式,违反了民法平等公平基本原则、金融法规和会计准则。在我方同意承担一切借款责任,并提供了价值2亿多元土地作为抵押和大量EMC路灯债权作为质押的情况下,协盈公司和昌加胜公司一直坚持使用自己违法违规获取的十位员工的借款资料,并不断向我方提出各种不合理要求。综上,我方将向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并借助媒体公开协盈公司、昌加胜公司的这种违规的经营模式。协盈公司和原告责令我方向其私人账户支付了大量的借款利息和过桥利息,这些资金逃避了税务的监管。被告蔡润枝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协盈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昌加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被告周巧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润枝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被告港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周巧菊、蔡润枝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2.借款合同(编号为协盈2013借字第132号)、借款凭证及顺德农商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合同》利率变更补充协议、自助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周巧菊向协盈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盈公司于当日发放借款到被告周巧菊指定的账号。2014年11月21日,双方将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0.5‰。2014年4月11日,被告周巧菊向协盈公司偿还本金25万元。证据3.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编号为协盈2014最高保字第0034号),他项权证(证号为顺府他项2014第0247号)一份、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土地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港丰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巧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其名下的土地作为抵押,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合法受让协盈公司对被告周巧菊、港丰公司的债权,并通知了被告。证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追讨本案债务支出律师费3万元。证据6.财产保全担保合同及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担保费2万元。证据7.被告港丰公司的财务和梁启鹏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2015年4月1日),编号尾号为017、018号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港丰公司提交的协盈公司与韦少庆的12张转账单、与梁启鹏的13张转账单均与本案无关。另,付款人为韦少庆、收款人为原告、付款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单是韦少庆代梁启鹏归还的与本案无关的贷款利息。证据8.编号尾号为137-141号的借款合同5份及相应的转账单,证明被告港丰公司提交的协盈公司与周巧仪的3张转账单是周巧仪在协盈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9.尾号为03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港丰公司提交的协盈公司与佛山市万利宝贸易有限公司的5张转账单,是该公司在协盈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10.尾号为03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港丰公司提交的协盈公司与佛山市百富行贸易有限公司的5张转账单,是该公司在协盈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11.确认书(2015年3月13日)一份,证明被告港丰公司提交的梁启鹏、周巧仪分别转账给原告的100万元、被告港丰公司转账的200万元、梁启鹏转账的30万元的5张转账单是归还梁启泉、张秀贞及梁启鹏所欠原告的与本案无关的债务利息。证据12.确认书(2015年5月4日)一份,证明被告港丰公司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世尊钢塑贸易有限公司转账到原告的4张转账单是归还梁启鹏所欠原告的与本案无关的债务利息。围绕自己的主张,被告周巧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社保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账目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周巧菊是被告港丰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务关系,案涉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均为公司指令被告周巧菊签订的,相关款项由公司支配,相关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证据2.投诉请求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巧菊发现被告港丰公司被原告起诉后,及时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案涉的借款事实,并请求政府帮助。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托维公司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其自愿承担一切案涉债务。证据4.原告与被告港丰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周巧菊将案涉债务转让给被告港丰公司以及相关关联公司,相关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周巧菊主张案涉债务。围绕自己的主张,被告港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港丰公司与原告以及协盈公司之间自2013年9月27日到2015年5月27日所有财务汇总资料打印件一份(会计报表打印件18页、银行流水凭证原件446份),证明被告港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所有贷款账目由总财务合并处理,从公司财务提交的银行会计凭证与财务报表显示,港丰公司依据先借先归还的原则,已经归还了本案中所有的本金利息,原告与协盈公司张冠李戴,利用违规获取的本案员工的形式借款资料发起诉讼,混淆真实账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系其单方核准的金额,没有双方的对账确认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进行综合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据此可以确认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另查明,被告港丰公司与案外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均为梁启鹏、周巧仪夫妻控股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被告周巧菊为被告港丰公司的员工。被告港丰公司自认本案借款实际由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及偿还,从被告港丰公司的相关财务单据显示,通过周巧菊的本人帐户,已还协盈公司本金25万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而在当月,原告另有九起与本案借款事实有高度相似性的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九起案件现由本院民二庭审理。
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来看,第三人协盈公司与被告周巧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有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且各签章当事人在签章当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在当时并不存在受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各个当事人有签章的自由,也有拒绝签章的自由,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告周巧菊具有约束力,其应自行承担因合同的签订所可能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后果,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周巧菊辩称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并不能成为其免除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被告周巧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协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以此受让了案涉债权,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相关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巧菊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由于合同约定月利率20.5‰已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付。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仅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万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担保函、相关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且符合原告与被告周巧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3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万元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第三人协盈公司与被告港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港丰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港丰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上述合同中,第三人协盈公司还与被告港丰公司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依法对被告港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抵押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结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等需要而向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因此,虽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原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仍应尊重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即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为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等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周巧菊因因家庭生活或经营而有大额的资金需求,被告港丰公司亦辩称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结合在同时期存在数份与本案借款事实有高度相似性的借款合同,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周巧菊、蔡润枝缺乏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无共同举债的必要,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债务并非被告周巧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等等,因此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巧菊应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还日止);
二、被告周巧菊应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万元;
三、上述两项义务,被告周巧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权益范围内,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南侧地块[权属证号:国用(2009)第0701170号]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昌加胜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7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7671.77元,由被告周巧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早
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
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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