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51号原告朱秀丽。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万亚南,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香玲。
原告朱秀丽诉被告徐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守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肖邦利、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丽委托代理人万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香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秀丽诉称:原被告原是熟人朋友关系,被告徐香玲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朱秀丽借款38万元,后又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用被告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永丰小区3号楼3单元802室的住房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再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徐香玲又反悔。被告徐香玲现已失联,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8万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香玲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徐香玲向原告朱秀丽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朱秀丽现金叁拾捌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现因原告朱秀丽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香玲向原告朱秀丽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香玲偿还原告朱秀丽借款380000元。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徐香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守强
审 判 员 肖邦利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