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78号原告辽宁天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徐家村。法定代表人吴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芳,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委托代理人葛占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青石岭镇后嘴村。法定代表人杜洪源,经理。委托代理人荣魁义,男,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天宝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辽宁天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葛占娟与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魁义到庭参加诉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天宝煤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又于同年10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月息3分,同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清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尚欠200万元及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未还,实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2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要求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因利息约定过高,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天宝煤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并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之日止,按本金4,000,000.00元月息2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之日止,按本金以3,000,000.00月息2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本金2,000,000.00元月息2分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上述一款的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三、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43820.00元,原告负担19410.00元,余款244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广荣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汪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