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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89号

陈必达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酉法行初字第00089号原告陈必达,男,汉族,1941年2月24日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贺吉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冉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秋林,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何燕,该局职工。第三人酉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必达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及第三人酉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吉友,被告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林、何燕,第三人酉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作出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以陈显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陈必达诉称,一、被告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不予认定工伤属错误。被告以陈显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而陈显清是在因工出差期间,突发疾病在24小时内死亡的。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陈显清收到的伤害视同为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系错误决定。

二、陈显清的死亡应为视同工伤。陈显清系第三人酉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是在因工出差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视同工伤。(二)因工出差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1、陈显清到黔江区系因工出差。陈显清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宏达公司的销售、采购、安全,对外联络。陈显清在国庆期间没有放假,而是出差去洽谈业务。2、陈显清系突发疾病死亡,非醉酒中毒死亡,也非自杀或他杀。除此之外,那就只能是突发疾病死亡。因为人的死亡只有自杀、他杀、中毒、疾病和老死这几种方式。(三)陈显清出差期间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员工出差从离开公司所在地起,到出差完毕到公司所在地止,在此期间均应属于工作时间。从空间上看,出差路途中均应属于工作地点。因此,陈显清出差时在宾馆住宿应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综上所述,陈显清因工出差期间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其在宾馆住宿也属于在工作地点,其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和2014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陈显清死亡应视同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

被告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亲属陈显清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原告亲属死亡的性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经答辩人调查核实,原告亲属陈显清系第三人酉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日,陈显清前往黔江出差洽谈业务。2014年10月2日11时许,陈显清与做萤石生意的谢光兵在工作洽谈结束后,一起到一家餐馆就餐,饭后谢光兵便离开,陈显清单独喝了3瓶45°容量100ML的泸州洞藏原浆酒,13时30分许返回宾馆。次日18时55分许,被人发现在房间内死亡。答辩人认为,原告亲属系因工外出期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才可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亲属陈显清死亡并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也不存在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原告认为,陈显清系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答辩人认为,一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显清系突发疾病死亡;二是陈显清并不在工作岗位;三是陈显清不系因工外出期间。因此,不能适用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其死亡性质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亲属自受到事故伤害后,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法定的时限内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并依法对其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9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将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60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陈必达、陈显清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关系证明;证明:工伤认定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是依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陈显清上岗证、资格证等、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对陈华应、金洪斌、高美会、杨娜、张大群、谢光兵、陈显初等人的询问笔录;住宿登记表证明等;酉阳县人社局对陈XX、兰准仁的调查笔录,证明:佐证原告亲属陈显清死亡的事实,死亡性质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陈显清上岗证、资格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宏达公司通知书和会议记录,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酉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实际是陈显清发生事故后做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人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对张宗富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证实9月30日开会,实际没有开会,员工放假是事实,证实没有安排陈显清工作任务,证实是虚假的,公安机关的调查及材料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该证据材料证实陈显清是10月1日上午才从酉阳坐车到黔江,与张大群,谢光兵两人洽谈宏达公司矿的买卖问题;

二、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宾馆的监控和宾馆的服务人员的调查,陈显清在黔江期间除了与张大群、谢光兵吃饭和洽谈矿生意之外,没有离开宾馆,也没有与任何第三人有接触,更没有自己出去游玩,或拜望其他朋友;

三、陈显清在与张大群吃饭后,开具了黔江区山里味餐馆的68元餐饮发票,发票的抬头是酉阳宏达矿业有限公司,该餐饮发票可以佐证,陈显清与张大群、谢光兵是工作业务关系接触;

四、公安机关在死亡现场收集到的矿石原物以及陈显清当面给张大群所画的宏达公司矿资源分布情况草图,以上事实可以综合证实,陈显清在黔江系出差;

五、在通话记录中,也可以证实陈显清是在48小之内死亡,以及陈显清与张大群和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建华的通话记录,可以佐证张大群欲购买宏达公司的矿;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陈显清不系出差属事实错误,在2015年上半年,双方的第一次行政诉讼中,庭审时被告和第三人宏达公司均当庭认可陈显清系在黔江出差;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关系证明;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2、上岗证、爆破施工现场领导人资格证、安全卡、限期整改书防雷检测报告;证明:陈显清系酉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员工。3、死亡证明、出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户籍注销证明,证明:①陈显清于2014年10月3日下午18时55分在黔江区的“天骄宾馆”房间内死亡,②陈显清在“天骄宾馆”6205房间内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③陈显清死亡后移交了陈显清的随身遗物。4、公安机关对宾馆老板金洪武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显清在天骄宾馆内睡觉时死亡,被子压在陈显清的背上,就像睡着了,房间内没有闻到酒味,也没有发现异常。5、公安机关对高美会的询问笔录;证明:10月2日13点30分陈显清回到宾馆。6、公安机关对杨娜的询问笔录;证明:10月2日下午2点左右陈显清叫服务员送了香烟,陈显清没有喝醉酒。7、公安机关对张大群的询问笔录;证明张大群系佐炫矿业公司矿长,陈显清没有放假,陈显清与张大群洽谈宏达矿业公司的矿山及矿产品的情况。8、公安机关对谢光兵的询问笔录;证明;谢光兵是做矿石生意的,谢光兵和陈显清洽谈矿石生意。9、公安机关对李春艳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显清和他人再谈矿石生意。10、公安机关对陈显初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显清10月1-3日没有放假,在黔江出差。11、住宿登记表;证明:陈显清10月1-3日在黔江天骄宾馆住宿。12、公安机关的证明;证明:陈显清到黔江出差,为宏达矿业公司洽谈业务工作。13、现场图片;证明:陈显清突发疾病死亡。14、张大群的证言;证明:陈显清代表宏达矿业公司与张大群商谈宏达公司的矿石销售工作。15、冉茂轩的证言;证明:陈显清在宏达公司负责接洽政府部门、物资炸材管理、生产工作安排、产品销售、矿山所需一切资料。16、工商资料;证明:冉茂轩系宏达矿业公司股东。17、通话记录;证明:陈显清在2014年10月2日17:12:33到18:00身体状况良好。18、购销合同;证明:陈显清负责宏达公司的购销业务。综合认定,陈显清到黔江出差,与张大群、谢光兵洽谈业务系代表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系因工突发疾病死亡;陈显清在出差期间,因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与笔录不一致,笔录是能闻到一股酒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与笔录不一致,笔录上是闻到了很浓的酒味,没有说他是醉酒;对证据7不能证明陈显清没有放假,只能证明他是来黔江散心;对证据8、9洽谈没有异议,但是洽谈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0与我们的通知不一致,陈显初与陈显清有利害关系,应当以提交的会议记录及第三人的书面通知的证明为准;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代表他是在出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笔录不一致,应当以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为准;对证据15以公司出具的为准;对证据16、17无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当时是处在出差或工作中。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陈显初的证据与本案陈显清是否因工出差的事实不具备关联性,陈显初并不知道陈显清是因工还是因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陈显清系酉阳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1日,陈显清前往黔江并入住黔江天骄商务宾馆,并于当日的中午和晚上与张大群喝酒。次日,陈显清中午,又和做萤石生意的谢光兵一起吃饭喝酒,并一个人喝了二两装的三个“炸弹”,并于13:30分左右回到天骄宾馆,并在17:12分与他人通电话长达47分钟。在10月3日18:30分左右,天骄宾馆的服务员才发现陈显清死在宾馆的床上。经黔江区公安机关调查走访和现场勘察,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并明确告知了陈显清的家属陈显初等人,陈显初等人对公案机关下的结论无异议,并不要求公案机关对陈显清的遗体进行尸体检剖,自行处理后事。嗣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3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1号)。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未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为由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1号)。于2015年9月11日又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60号),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6日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陈显清是否属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否系因工出差。关于是否系突发疾病死亡,黔江区公案机关调查走访和现场勘察,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并明确告知了陈显清的家属陈显初等人,陈显初等人对公案机关下的结论无异议,并不要求公案机关对陈显清的遗体进行尸体检剖,因未对尸体进行检剖,且又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被告又提不出陈显清系醉酒的依据,故推定陈显清死亡属突发疾病死亡。关于是否系因工出差,从黔江区公案机关对张大群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出陈显清是和矿上的老板吵架便对老板说要回家看他父亲,证实其并不是因工出差。虽然2014年10月27日又自书证实其陈显清在和他谈业务,不是必然的因工出差,且公案机关的对张大群的调查笔录的证明力要大于2014年10月27日自书证实,且公案机关的调查时间在前,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机关。故对原告认为陈显清系因工出差的辩解理由本院碍难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必达要求撤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必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勇

人民陪审员  冉义华

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玮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