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赵财忠,现住汪清县。被告盛松春,现住汪清县。
原告赵财忠诉被告盛松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财忠、被告盛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财忠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饲养的2只羊闯进原告经营的参地,踩踏参地面积达40平方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00.0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参地经济损失7000.00元。
被告盛松春辩称:我未在原告参场附近放羊,我放羊的地点是永胜村西侧与原告的参场距离20多里地,我饲养的羊不能到原告的参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赵财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2015年7月31日村委会值班日志复印件一份、值班人员孙效玲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参地附近姓吴饲养的羊群里牵走一大一小两只羊。3、汪清县司法局罗子沟司法所法律咨询记录簿一份,证明被告饲养的两只羊进到原告经营的参场,踩踏参地给原告造成损失。4、汪清县司法局罗子沟司法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盛松春的女儿承认踩踏原告参地的两只羊的所有人是被告。5、李吉花、姜峰、刘玉英、刘波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7月末,两只一大一小羊进入原告经营的参场踩踏参地的事实。6、村主任隋荣和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时,原告赵财忠要求盛松春和养殖户姓吴的共计赔偿6000.00元,被告盛松春只同意赔偿3000.00元,养殖户姓吴的不同意赔偿,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7、隋荣和、赵桂忠、王大虎、潘洪明的证明,证明原告参地损失为7000.00元。被告盛松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养殖户姓吴的偷了被告饲养的两只羊,经报案之后,被告从姓吴的羊圈里牵走两只羊,但与原告经营的参地距离很远,故不可能是其饲养的羊踩踏原告参地。因被告认可从姓吴的羊圈里牵走两只羊,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3号、4号证据,被告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称当时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没有到事发现场,无法证明两只羊是被告饲养的羊。被告对4号证据也提出异议,称因姓吴的偷被告饲养的羊,被告女儿打电话到司法所咨询如何报案。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来源于汪清县司法局罗子沟司法所,故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证明待证事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踩踏参地的两只羊是被告饲养的羊。根据该证据本院对原告经营的参地被两只一大一小羊踩踏的事实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村委会也无法确认踩踏参地的两只羊的所有人,就调解姓吴家和被告各赔偿3000.00元,当时因踩踏参地的两只羊并非是其所有的羊,就不同意赔偿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采信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饲养的两只羊踩踏原告经营的参地,且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协商,虽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也参与了调解,也认可赔偿3000.00元参地踩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协商参地赔偿事实和被告同意赔偿参地经济损失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和其他参农估计完受损情况后,被告才到参场,故不予认可,应被告到现场后,进行查看参地损失。经核实,四位参农虽到事发现场估算出参地的损失,但四位参农不具有职业资格,不具有鉴定资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可四位参农做出参地损失达7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9日,被告盛松春饲养的两只羊进入原告赵财忠经营的参场,踩踏了部分参地,给原告赵财忠造成经济损失。事发后,汪清县罗子沟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被告只认可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参地经济损失7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盛松春饲养的动物进入原告经营的参场踩踏参地,被告盛松春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原告赵财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对原告赵财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赵财忠主张给其参地造成7000.00元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饲养的羊给其造成7000.00元经济损失的相关依据,经本院向有关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咨询,现踩踏参地现场已灭失,鉴定机构也无法对参地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赔偿70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清县罗子沟镇永胜村村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时,因被告盛松春同意赔偿参地经济损失3000.00元,故被告盛松春向原告赵财忠赔偿参地损失数额认定为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盛松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财忠赔偿参地损失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财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盛松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明烈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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