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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民终12号

上诉人刘宝林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刘宝林,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9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东进街189号。法定代表人刘英志,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鹏,男。

上诉人刘宝林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公司)养老金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红民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宝林,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龙煤七台河公司已在2006年3月、2009年8月对刘宝林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了核改补发,刘宝林已实际领取,双方对养老金问题已无争议,刘宝林再行以养老金纠纷为由起诉龙煤七台河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宝林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宝林承担。

上诉人刘宝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99年退休,经过十年的上访,被上诉人每月补发养老金55.93元。上诉人退休期间,因未得到应得的养老金,而到小矿上班,每月工资1800.00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十年间少支付上诉人养老金79740.00元,经济损失2万余元,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及劳动部(1995)309号文件之规定,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养老金,应当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裁定;

二、由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养老金的实际差额及相关经济损失;

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刘宝林的养老保险金已全部领取,并无拖欠。原审裁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宝林以养老金纠纷为由起诉,并主张由被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公司支付克扣的养老金及相关损失共计93085.00元(包括上访期间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原审裁定认为,龙煤七台河公司已全额补发刘宝林的养老金,且刘宝林已全部领取,双方就养老金问题已无争议,裁定驳回了刘宝林的起诉。二审中,刘宝林对养老金已全额补发的情况无异议,且养老金审核系劳动保障部门权限,故刘宝林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宝林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英

审 判 员  董树全

代理

审判员  解 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焉庆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