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9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5年10月30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3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太康至东莞的客车上给刘某提供冰毒6克。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扣押14克白色结晶体物质,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物证照片;2.书证户���证明、提取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等;3.证人刘某、周某、张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理化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查、提取、现场称重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涉案违禁品(毒品)重20克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娟
审判员 祝 斌
审判员 高玉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传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