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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4163号

周伯磊与陈保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伯磊,陈保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周伯磊,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保建,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周伯磊与被告陈保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力、王萌,被告陈保建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伯磊诉称:2015年2月4日,原债务人郭磊森将欠原告的7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陈保建,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与原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4日前还款350000元,2015年4月4日前还款剩余的350000元整,原告也表示同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了10000元和5000元,剩余的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保建偿还原告本金685000元、利息11008元、违约金23800元;2、被告陈保建承担本案律师费、催收费及保全的费用;3、由被告陈保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保建辩称:1、被告陈保建与郭磊森之间,据陈保建陈述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郭磊森在甘肃兰州经营投资担保公司,双方系朋友关系,签订了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2、郭磊森已于2014年12月底涉嫌集资诈骗,被甘肃兰州警方网上通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因郭磊森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基于陈保建与郭磊森之间未履行借贷合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周伯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4日由郭磊森与被告陈保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共计9页(含借据、收据)、光大银行借记卡及银行转账凭证3页,载明2014年11月4日陈保建收到郭磊森的借款七十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证明:1、郭磊森与陈保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郭磊森对陈保建享有七十万元债权的清偿期已届满。证据二、2015年2月4日由原告、郭磊森及被告陈保建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1份,共计2页,约定:1、郭磊森将对陈保建享有的七十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陈保建应当在2015年3月4日以前偿还负债本金35万元及利息,在2015年4月4日前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3、协议约定月利息率为0.8﹪;4、协议约定逾期违约金:总债务×0.2﹪×天数;5、因被告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证明:1、原告、郭磊森及被告陈保建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被告陈保建已经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证据三、原告与郭磊森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3份及汇款凭证;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及汇款凭证各一份;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及汇款凭证7份(其中有2万元系欠郭磊森的欠款);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及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郭磊森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证据四、原告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发票各1份,共计3页,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整。被告陈保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加盖银行印章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中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显示郭磊森将相关款项转给被告陈保建,该转账凭证仅系银行流水,无借款款项转出的记录;对证据二中合同上陈保建的签名无异议,对郭磊森的签名有异议,因郭磊森当时处于被通缉状态,完全联系不到;对证据三中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陈保健并非合同当事人,对银行流水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银行流水仅是原告向郭磊森转款的记录,结合郭磊森所涉嫌的刑事犯罪,该银行流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显示原告周伯磊为本次诉讼向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而并非合同中显示的21000元,发票上显示律师费20000元。被告陈保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伯磊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均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郭磊森与被告陈保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保建向郭磊森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同日,被告陈保建向郭磊森出具借据及收据,载明收到出借人郭磊森向其支付的借款700000元。2014年4月2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19日原告周伯磊与案外人郭磊森分别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并实际支付给郭磊森借款共计815000元。2015年2月4日,案外人郭磊森与原告周伯磊、被告陈保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郭磊森对陈保建享有的7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周伯磊,并约定于2015年3月4日前向周伯磊支付350000元,利率0.8%,于2015年4月4日前支付剩余的350000元,利率0.8%,如到期未偿还债务,则被告陈保建应在原告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并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总债务0.2%每日的罚息。2015年6月6日,原告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处理原告与陈保建的诉讼,并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保建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郭磊森与原告周伯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被告陈保建享有的700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伯磊,并由被告陈保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效,被告陈保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周伯磊履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保建偿还借款本金685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保建支付利息11008元、违约金23800元,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利率0.8%,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为5600元,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陈保建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违约处理,而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的利率已超过年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院对原告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还款情况,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0日,计算本金700000元的违约金为2800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计算本金690000元的违约金为5980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计算本金685000元的违约金为5937元,即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陈保建共需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14717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1008元、违约金2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及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伯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719717元。

二、驳回原告周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8元,其他诉讼费3945元,共计14943元,由被告陈保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