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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5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王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王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5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陈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焕珍、黄旭东,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931。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王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向原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卡号:40×××23)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42974.19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斌:1、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8384.24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利息4290.93元、滞纳金299.0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农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王斌身份证复印件;2、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账户信息明细、对账单。被告王斌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王斌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站下载或网点查阅)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广发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王斌开立了卡号为40×××23的金穗贷记卡。之后,王斌持卡透支消费,未能按时还款。农行中山分行提供的王斌名下信用卡流水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20日,王斌共透支交易款本金38384.24元、利息4290.93元、滞纳金299.02元,合计42974.19元未还。农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对于非现金交易,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甲方(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及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乙方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至甲方处办理销户手续,视为接受修改。合约还规定了其他事项。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

本院认为:王斌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章程和合约的规定,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王斌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农行中山分行,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其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实,且王斌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交易流水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20日,王斌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42974.19元,现农行中山分行当庭确认截至2015年8月20日,王斌尚欠信用卡款项合计42974.19元,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农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斌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8月20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合计42974.19元,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王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王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