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2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住所地:清丰县。
负责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利民。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永玺。系该行员工。
被告:朱瑞民,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秦洪冰,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现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朱瑞民、秦洪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秦洪冰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
原告与被告秦洪冰协商选定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利民、被告秦洪冰的委托代理人秦现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朱瑞民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收购小麦,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人秦洪冰,系清丰县清丰县残疾人联合会职工。首笔贷款到期后,朱瑞民又于2011年8月9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8日。贷款到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2013年12月3日归还本金1001.3元、2014年3月13日归还本金1000.01元、2014年4月11日归还本金1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瑞民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6998.69元,利息21411.43元,本息合计68410.12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9月4日,实际给付金额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担保人秦洪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瑞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秦洪冰辩称,我是因为银行对我发函我才知道这事的。当时我看到手续上的签字后,当场确认是清丰县残联办公室主任朱立新的签字,至于我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当时当办公室主任时给我办手续时用的,除了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的资料例如贷款人担保人合影、电话回访之类,银行都没有提供。2015年9月份,我去银行找张主任做了情况说明,确认了此事与我无关,我并不认识贷款人朱瑞民。我要求农行尽快清除关于我的不良信用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朱瑞民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瑞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小麦,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上上浮55%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瑞民发放50000元贷款,首笔贷款到期后,朱瑞民又于2011年8月9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瑞民于2013年12月3日归还本金1001.3元、2014年3月13日归还本金1000.01元、2014年4月11日归还本金1000元,及2012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欠款至今未还。被告朱瑞民尚欠原告本金46998.69元及2012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81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1、送检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存疑“秦洪冰”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存疑“秦洪冰”压名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存疑“秦洪冰”的压名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与被告朱瑞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瑞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秦洪冰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已认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秦洪冰的签字、捺印非秦洪冰本人所签所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秦洪冰为朱瑞民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洪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瑞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瑞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本金46998.6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对被告秦洪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朱瑞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韩清蓉陪审员 黄志甫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贝贝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清丰支行。账号:601230001600000005133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