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42号罪犯李红红,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9日作出(2007)东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红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后因发现漏罪,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郴北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红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连同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519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红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劳动能手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6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红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红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