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方敏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敏、费文滔,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火炬村。法定代表人袁同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亮,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邵卫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德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文滔、被上诉人袁氏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卫东、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氏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27日、2011年3月2日,原无锡市袁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变更为袁氏公司)与艾德公司分别签订二份合同,由其公司为艾德公司定作太阳能边框组件。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即按约定制定作物。2013年11月底,其公司突然收到艾德公司解除二份合同的通知书,该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致其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艾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库存成品成本损失计2869675.05元、库存原材料损失计240203.09元、预期利润413875元,以上合计损失计3523753.14元及该款自该合同解除之日后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仓储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20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方米年租金102元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仓储损失。艾德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并没有行使定作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袁氏公司提出解除,其公司只是表示同意解除。故袁氏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袁氏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氏公司的前身无锡市袁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艾德公司是业务单位,并由该公司为艾德公司定作太阳能边框组件。无锡市袁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变更为袁氏公司。诉讼中,袁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7日,袁氏公司与艾德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995-AIDE)一份,约定由袁氏公司为艾德公司定作太阳能边框组件,其中白色45长边框1580*45为37000根,白色45短边框808*45为37000根,合计18500套,合同总价为1563250元(含增值税);2011年3月2日,双方又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编号6618-AIDE),约定继续由袁氏公司为艾德公司定作太阳能边框组件,其中白色50长边框1636*50、白色50短边框992*50,合计100000套(其中一套长短各二根),总价为10250000元(含增值税)。艾德公司对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995-AIDE)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要约确实是在2010年6月26日发出的,而袁氏公司最终是于2010年7月2日才承诺,已过合同约定的承诺期,该合同未成立,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对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6618-AIDE)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袁氏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27日签订的传真件合同,艾德公司提供一份2010年7月2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与2010年6月27日袁氏公司与艾德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995-AIDE)是一致的。艾德公司认为此合同要约确实是于2010年6月26日发出的,按合同约定应当在二日内签章回传,但袁氏公司于2010年7月2日才签章回传承诺,已过合同约定的承诺期限,故该合同未成立,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袁氏公司表示,对该2010年7月2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艾德公司发出的合同要约确实是在2010年6月26日到达的,其公司也于2010年6月27日签章回传,但当时是艾德公司表示原2010年6月27日的合同找不到才补签了2010年7月2日的那份合同并给予回传,所以二份合同内容是相同的。庭审中,袁氏公司提供了2013年11月中旬由艾德公司寄给袁氏公司的通知书一份,载明:“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10年6月份、2011年2月份分别签订铝边框订单,订单号分别为2995-AIDE、6618-AIDE,因市场不好,现通知贵司终止此两份订单,订单下剩余材料由我方自行处理。通知人:无锡市袁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艾德公司在该通知抬头处盖上其公司印章。袁氏公司认为,该通知书艾德公司虽以袁氏公司名义发出,但能证明艾德公司已行使了定作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艾德公司则表示,该通知书确系2013年11月中旬由其公司寄出,但是系袁氏公司要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公司只是在抬头盖了印,同意解除罢了。为此,艾德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赵华平与袁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同庆的腾讯QQ聊天记录。袁氏公司则表示不予认可,对艾德公司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袁氏公司提供已交付合计28500套(合同编号6618-AIDE,规格1636*992*50型)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其中4500套是2011年4、5月交付的,袁氏公司表示相应价款艾德公司均已结清。艾德公司表示对交付的上述型号的定作物没有异议,相应价款也已结清。庭审中,艾德公司抗辩之所以后来未全面履行合同,是因为袁氏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并提供了2011年3月的会议记录。袁氏公司表示对会议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虽部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但均通过调换、退货等措施已解决,并在之后4、5月按照艾德公司的指令继续供货合计4500套。诉讼中,袁氏公司要求对其库存进行司法评估。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得出鉴定结论:1、1636*992*50型数量为25675套,每套成本价为82.59元(不含税),计2120498.25元、158××××8*45型数量为10820套,每套成本价为69.24元(不含税),计749176.80元。2、库存原材料:5050*50*2毫米计1821支,评估价为140405.29元;4960*45*2毫米计720支,评估价为50021.80元;角铝5000*41*41*4毫米计680支,评估价为49776元。3、仓储租金单价为102元/年/平方米,测量面积为200平方米。庭审中,袁氏公司明确表示对已断未成套的材料成本放弃主张(其中992*50型已加工的成品根数700根、1580*45型已加工的成品根数3272根)。另外,袁氏公司对该部分加工费成本也作放弃。庭审中袁氏提供2011年、2012年去往徐州的差旅费发票,证明其一直与艾德公司在交涉,故主张诉讼时效未过。艾德公司表示对这些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013年12月17日,袁氏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合同、会记纪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评估报告、电子信息记录、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库存清单、图纸、差旅费发票、工商变更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2010年6月27日及2011年3月2日二份合同的效力。
二、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哪方行使了任意解除权并违约。
三、损失的确定。
四、诉讼时效是否已过。针对第一焦点,因双方均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编号2995-AIDE的那一份合同,艾德公司通过传真发出的要约是2010年6月26日,而袁氏公司也于2010年6月27日通过传真签章承诺,符合要约对承诺期二天的约定,故该份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至于2010年7月2日那份合同,虽已过承诺约定期限,但其内容与2010年6月27日那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包括艾德公司盖章的位置也是一致的,故袁氏公司庭审中陈述因艾德公司原合同遗漏要求补签一说,予以采信。另外,2010年6月27日的合同(编号2995-AIDE)在2013年11月中旬由艾德公司寄给袁氏公司的通知书中也提及该份合同,说明艾德公司最终是认可2010年6月27日的合同(编号2995-AIDE)已经成立,故进一步佐证2010年6月27日那份合同确是依法成立有效。至于2011年3月2日那份合同(合同编号6618-AIDE),庭审中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针对第二焦点,庭审中,艾德公司一再抗辩是袁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艾德公司只是同意解除,故在抬头加了艾德公司的印章,并提交了其公司赵华平与袁氏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同庆的QQ记录。从该QQ记录中,双方只是对所谓“资料”是否盖章及是否寄出进行了磋商,并未涉及具体的内容。再则,该份通知书虽从形式上看是袁氏公司表示要解除,但袁氏公司并未最终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相反,是艾德公司先盖章确认,故也不符合袁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说。因为按常理应先由提出解除的一方盖章,再由同意解除一方盖章确认。另外,从该份通知书整体来看,也确实只有艾德公司单方盖印,也只能表示艾德公司单方意思的表示,且该通知书确由艾德公司向袁氏公司发出,故对艾德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相反袁氏公司提出是艾德公司行使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予以采信。针对第三焦点,经依法审核最终确认的损失为:1、库存已成套的成本损失:1636*992*50型库存成套为25675套,评估成本价82.59元/套×25675套计2120498.25元;158××××8*45型库存成套为10820套,评估成本价69.24元/套×10820套计749176.80元;以上合计2869675.05元。2、按合同约定所有套数的利润(含未加工成套数的预期利润):1636*992*50型:(100000套-已履行的28500套)×[合同总价10250000元÷(100%+17%增值税)÷100000套-评估成本价82.59元/套]计358703.89元;158××××8*45型:合同约定套数18500套×[合同总价1563250元÷(100%+17%增值税)÷18500套-评估成本价69.24元/套]计55171.11元;以上合计利润413875元。3、库存原材料损失:5050*50*2毫米计1821支,评估价为140405.29元;4960*45*2毫米计720支,评估价为50021.80元;角铝5000*41*41*4毫米计680支,评估价为49776元,以上合计240203.09元。庭审中,袁氏公司明确表示对已断未成套的材料成本放弃主张(其中992*50型已加工的成品根数700根、1580*45型已加工的成品根数3272根)。另外,袁氏公司对该部分加工费成本也作放弃。以上合计总损失为3523753.14元。4、仓储损失:合同解除是在2013年11月份,故袁氏公司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评估价102元/年/平方米,测量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仓储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针对第四焦点,因庭审中袁氏公司提供2011年、2012年每年去往徐州的差旅费发票,证明其一直与艾德公司交涉并主张权利,故艾德公司抗辩诉讼时效已过,不予采信。另外,袁氏公司主张以法院依法判决确定的最终损失数为基数自解除之日后2013年12月1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也予以支持。至于艾德公司抗辩袁氏公司定作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后一直未全面履行合同,从艾德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的会议记录中双方确实确认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袁氏公司暂缓发货,但袁氏公司在后4、5月份按艾德公司指令继续供货合计4500套,说明双方又继续履行了合同,且诉讼中艾德公司又未继续进一步提供相关质量方面的有效证据来证明,且后实际履行情况与艾德公司的抗辩不符,故其抗辩不予采信。至于库存物品现均在袁氏公司仓库,袁氏公司理应保管好,待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进行拍买或变买后所得价款应从最终判决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或直接支付给艾德公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艾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袁氏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523753.14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艾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袁氏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评估价102元/年/平方米,评估测量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仓储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8000元,合计62800元,由艾德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艾德不服,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并未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通知书虽然是其公司向袁氏公司发出的,但不管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都体现不出其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通知书事实上是在袁氏公司提出解除订单的基础上形成的,如果袁氏公司对此否认,其公司寄出的该通知书也应认定为要约,袁氏公司未承诺,则双方之间的订单就尚未解除;2、2010年6月27日订单(合同编号2995-AIDE)并未成立,袁氏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显示传真日期与号码,无法证明承诺日期,而其公司已经提交了袁氏公司2010年7月2日承诺的证据,已经超过承诺期限,应当为新要约,双方在2011年3月15日签订会议记录时袁氏公司也没有提出有任何库存成品需要处理;3、袁氏公司的损失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双方签订了暂停发货的会议记录,袁氏公司不应当形成库存产品,即便形成库存产品,也应当交付产品并提供相关质量证明,其公司有权对袁氏公司的工作成果不接受,相关的损失应由袁氏公司自己承担,退一步而言,即使其公司存在违约,袁氏公司在明知产品的瑕疵未解决却一再量产亦有违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4、原审法院对损失的金额认定有误,原审法院按照评估价格确定了损失金额,但未扣除评估标的物的残值,评估标的物也无法确定就是袁氏公司为其公司代工的产品,也没有查明评估标的物是否为合格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享有任意解除权,法律后果为赔偿损失,但该损失不应当包含预期利益损失,该预期利益也应当扣除包装、运输等费用;5、原审法院确定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有误,将诉讼程序计入计息期间不公平,仓储损失也应当只支持至案件受理前;6、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袁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氏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的解除系由艾德公司提出,其公司提供的通知书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其公司提出解除,但该通知书是艾德公司起草并寄给其公司的,也加盖了艾德公司的公章,表明了艾德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其公司已经准备好了部分产品,不可能要求解除合同并承诺剩余材料自己处理;2、2010年6月27日订单(合同编号2995-AIDE)成立,其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27日传真件和艾德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2日传真件内容完全一致,后一份传真件系因艾德公司称找不到之前的传真件订单,其公司补签后予以回传,从艾德公司起草邮寄的通知书以及艾德公司在原审中的调解意见均可以表明该份订单是成立的;3、其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艾德公司承担,艾德公司因为市场因素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两份订单,其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艾德公司承担;4、关于损失的金额并非其公司确定,也非由艾德公司确定,而是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确定的;5、关于利息,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和银行的实际利息来判定并无不当;6、关于时效,除了其公司提供的差旅费凭证,还有艾德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其公司邮寄通知书、艾德公司申请的证人赵华平证词证明双方在2013年还就双方之间的订单在交涉联系、2013年艾德公司向其公司的付款凭证等等均可证明,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艾德公司提出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则其公司将申请对袁氏公司的库存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此外,经本院释明,艾德公司明确对于评估标的物不主张所有权,要求在库存损失中予以扣除残值,对此袁氏公司表示同意,且双方同意成品和原材料均按照10元每公斤的标准计算残值。庭审中,艾德公司还提出原审法院核算的预期利润未扣除运输成本,应当按照每件1.3元的价格核算运费并予以扣除,袁氏公司亦同意扣除运费,但认为运费应当按照50型每件1元、45型每件0.8元的标准核算,双方对于运费标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2010年6月27日订单的效力;
二、双方之间的订单是否已经解除,如已经解除,则解除的原因归结于哪一方;
三、袁氏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
四、袁氏公司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艾德公司提供了袁氏公司2010年7月2日盖章回传的订单,而袁氏公司提供了2010年6月27日盖章承诺的订单,两份订单内容一模一样,对此,袁氏公司解释后一日期的订单系艾德公司丢失订单后补签的。从后续艾德公司起草盖章的通知书来看,艾德公司明确了双方之间于2010年6月份签订了订单号为2995-AIDE的订单,因此,该份订单应当是成立并生效的。关于争议焦点二,艾德公司将其公司起草盖章的通知书邮寄给了袁氏公司,从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明确表达了解除双方之间的两份订单的意思。艾德公司称该通知书系袁氏公司提出的,其公司只是同意,该陈述明显违反常理,艾德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QQ记录中也无法反应出袁氏公司要求解除的事实。因此,袁氏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订单因艾德公司提出解除而解除,本院予以采信。艾德公司称,即便袁氏公司不同意解除,其公司的通知书也应当视为要约,袁氏公司没有承诺,则该通知书未生效,双方之间的订单尚未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通知书明显是解除权的行使,艾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对于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承揽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的报酬、承揽人为完成这部分承揽工作之支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费用以及承揽人因解除合同遭受的其他损失。本案中,艾德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所评估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在损失额中应当扣除相应残值,袁氏公司亦表示同意,则袁氏公司的损失应当包括已经完成工作部分的成本损失、原材料损失、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预期利润和仓储损失。1、关于袁氏公司库存的成品成本损失和原材料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司法评估,所评估的库存型号与袁氏公司与艾德公司之间的订单型号相吻合,该评估程序亦合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袁氏公司的库存损失并无不当。艾德公司认为其公司与袁氏公司签订了暂停发货的会议纪要,袁氏公司不应当存在库存,所形成的库存系袁氏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后,袁氏公司又根据艾德公司的指令继续供货,表明暂停发货的事由已经解除或消失,双方又继续履行合同,袁氏公司因此存在库存是合理的。艾德公司还提出应当对库存的质量进行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只有合同履行中才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在核算合同解除给承揽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只需要考虑承揽人实际支出的成本。此外,艾德公司要求在损失中予以扣除残值、标的物归袁氏公司所有,袁氏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且双方均同意按照10元每公斤的价格确定成品和材料的残值。经核算,成品的残值为1322440元,材料的残值为112528.50元,合计1434968.50元,该部分残值应当自库存损失中予以扣除,相应的标的物所有权归袁氏公司,由袁氏公司自行处理。2、关于运费,艾德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在核算袁氏公司预期利润时,未将运输成本及运费予以扣除。对此,袁氏公司亦同意扣除运费,按照50型每套1元、45型每套0.8元的标准核算运费;艾德公司则认为均应当按照1.3元核算运费,双方均未提供依据。
本院认为,双方主张的运费标准差距不大,均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但均未提供明确的依据,本院依法酌定运费为每套1.1元,据此核算,所涉合同未履行部分产品将产生的运费成本为99000元,该部分运费成本应自预期利润中予以扣除。3、关于利息损失,因艾德公司与袁氏公司均同意评估库存标的物所有权归袁氏公司所有,艾德公司向袁氏公司支付损失款应当扣除残值,相应的利息本金也应当调整,艾德公司提出利息应当计算至案件受理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因艾德公司于2013年11月中旬提出解除而解除,袁氏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即诉至法院要求艾德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核定的袁氏公司的损失额进行调整,艾德公司其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1989784.64元及该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驳回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8000元,合计62800元,由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2800元,由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江苏艾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由无锡市袁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久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灵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