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28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陆宝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侯井举,被告章勃,被告谷超,被告庄小娟,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井举、章勃、谷超、庄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永庆
代理
审判员 江 超
代理
审判员 牛金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方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