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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一初字第1270号

张某明诉被告朱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明,朱某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张某明,男,汉族,农民,江西省余干县人。被告朱某琴,女,汉族,农民,江西省余干县人。

原告张某明诉被告朱某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长官胜根、

审判员叶金辉及

人民陪审员吴素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明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双方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鑫。被告自2010年开始卷走家里近5万元钱抛家弃子在外。原被告分居已有5年之久,未曾联系过,儿子一直随我生活。原被告早已没有了夫妻感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家庭户口成员信息三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结婚的事实。4、证人涂发启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5、法院依职权向被告朱某琴的父亲朱某腾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朱某琴已经有5年没有与原告在一起,没有回来,也没有和家里联系过,他同意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张某明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朱某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2年双方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006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鑫。被告自2010年开始外出未归并杳无音信。婚生儿子张某鑫一直随原告张某明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育有一子,但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特别是自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已有近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杳无音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案情,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本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但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承担,原告可依法待日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明与被告朱某琴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鑫由原告张某明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胜根

审 判 员  叶金辉

人民陪审员  吴素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