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徐贵明,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龙井市。
被告:龙井达沃斯小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斯物业公司)。住所地: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杜长芝,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宪华,系公司物业经理原告徐贵明诉被告达沃斯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明,被��达沃斯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贵明诉称:我于2014年9月4日应被告招用于冬季取暖的锅炉工,被告承诺长期留用。我的前期主要工作是从事锅炉检修,锅炉进入改造时期仅剩我一人有证件人员工作。10月末又招用了3名无证件人员工作。2015年2月28日,我接到同事的电话通知,2015年3月1日不用去被告处上班了。小区的供热和锅炉的运转由同事老许接替。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工资损失。我所在的地区取暖供热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依照该通行惯例,被告应向我赔付1个月零20天的(2015年3月份整月至4月20日)的工资损失及春节假日2天(法定假日双倍计算)加班费,共计一个月22天的工资,即(2000元/月+2000元/月÷30日×22日)×125%=4333元。达沃斯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资。原告之所以被辞退是因为原告不听从领导安排,浪费煤资源、烧不净,私自改造设备,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且小区冬季供热结束,即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工作期限届满。
经审理查明:徐贵明于2014年9月4日,经达沃斯物业公司招录,从事小区冬季取暖烧锅炉工作。双方约定工作第一个月的月工资为1800元,第二个月开始月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徐贵明于2014年9月开始在达沃斯物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为止。徐贵明在春节正月初一加班一天,达沃斯物业公司未向徐贵明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补休。证明以上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应预案领导成员小组名单。徐贵明还提供证据有:延边州各地供热企业陆续开栓供热时间表复印件,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且原告在2015年2月28日后,没有再去被告处继续工作,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个月20天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原告在春节正月初一加班一天的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井达沃斯小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徐贵明支付春节期间一天的加班费183.91元(2000元/月÷21.75天)。
二、驳回原告徐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井达沃斯小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云霞
审 判 员 金 哲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