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86号原告邱超杰。被告刘玉煌,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柳陂镇挖断岗*组**号。
原告邱超杰诉被告刘玉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守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罗军、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超杰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2个月还款并适当付息。后被告手机停机,其经营的墙纸店也关门,人不知去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邱超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刘玉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邱超杰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前被告刘玉煌数次向原告邱超杰借款,累计17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邱超杰索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玉煌向原告邱超杰借款17万元,有欠条为证,借款属实,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玉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超杰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60元(原告邱超杰已预交),由被告刘玉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徐守炜
审 判 员 罗 军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