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终字第41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之强,农民。2014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柏乡县看守所。辩护人牛彦武,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之强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4)柏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5)邢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之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之强及其辩护人牛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栗之强骑自行车在高速路西侧柏乡县赵村至北瀑水村土路上遇见骑电动车的受害人李某丙,并将其误认为是伺机要报复的本村村民赵某的儿媳,便心生歹意,将其连人带车踹到路西的土坑内,随后将李某丙拽倒西边土坑内先用土攘其双眼,用手掐其脖子,致其昏迷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割其颈部、眼部数刀,后用砖头砸其头部数下,后认为李某丙已经死亡,怕人发现,即将李某丙的电动车压倒在其身上,遂骑车逃离现场。在回家途中将壁纸刀片扔到高速路东侧土路东边,后又将壁纸刀柄扔到自家火炉中烧毁。李某丙伤情经柏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丙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李某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3、李某丙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李某丙右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李某丙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经邢台桥东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手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82491元。经调解,被告人栗之强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李某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4年2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走到赵村“柳树月”遇到赵村的一个四十来岁,身高有1.7米左右、脸挺白,四方脸上身穿黑色袄的男的,等其走到高速公路绿化带的树那儿时,听到后面有响声,感到有人搡其电动车,后电动车倒在公路西侧的沟里,其趴倒在沟里,刚才遇见的那个男的下到沟里,用手抓住其拉拽了其几下,把其拉到沟里,其仰面倒在那儿,那个男的骑到其肚子上,用双手掐住其脖子,掐的其不能动了,那个男的又用土攘到其眼里,还拿刀刺其脖子、眼睛。后拿石头砸其头部,其就昏过去了。等其醒来时,电动车压在其身上,其就打电话通知其丈夫王某甲、姐夫赵建立、其哥哥、公公来救其。并称如果有照片,其能够辨认出对其行凶的人。2、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2月16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其在高速公路涵洞处遇到上身穿蓝色袄、下身穿黑裤子的被告人栗之强。11点多其在北瀑水村西北的高速公路涵洞不远处,见到李某丙的公公王京祥和公安局的人在那儿站着,王京祥告诉她李某丙受伤了。后其就和丈夫赵建立赶到县医院急诊科,在那儿,看到李某丙满脸是血,脖子上有伤、眼也受伤了。李某丙告诉其自己是被赵村一个说话哑巴嗓、四方脸的人打的。3、证人赵某证实,其和栗之强没什么矛盾,其父亲和栗之强的父亲二三十年前有过过节。4、证人王某乙证实,2014年2月16日上午9时多不到10时其去送孩子上学,在快到北瀑水村第一个涵洞口时,遇到本村栗全顺的儿子,走了一段,其发现没拿东西,掉头回去,走到北瀑水地段时,其发现路西一个坑里倒着一个车头朝南的电动车,在土路东边倒着一个车头朝北自行车,没有见到人。5、证人赵建立证实,2014年2月16日上午10时15分,其接到李某丙电话,李某丙说“姐夫,快救救我,我被打了”。其在找李某丙的过程中,见到李某丙的丈夫王某甲、公公王京祥、哥哥李某乙也在找李某丙。后他们在北瀑水村西的坑里见到李某丙,当时李某丙平躺在坑里,电动车压在她身上,李某丙头朝车,脸上、头上都是血。李某丙说是自己是被赵村一个哑巴嗓、四方脸、个头不高的人打的。后其就打110报警了。李某乙开车把李某丙送到柏乡县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邢台市人民医院。在柏乡县医院李某乙交给其折断的三四公分长,特别薄的壁纸刀片。并告诉他是从李某丙头上取下的。后其将刀片交给派出所的罗振乾。6、证人王某丙证实,2014年2月16日上午其从北瀑水出来,走到高速公路东边的土路七队桥洞南边的桥洞上时,见到上身穿深色袄的栗之强骑着自行车往北走。7、证人魏某(柏乡县医院急诊科医生)证实,2014年2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医院值班,李某丙的家人送她到医院急诊室就诊,当时李某丙头顶部、脖子、眼部都有伤。其在为李某丙处理伤口过程中,在李某丙的头发和袄之间发现了折断的壁纸刀片,其将刀片给了其家人。8、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2月16日上午,其接到妻子李某丙的电话说“你赶紧过来吧,我快被打死了”。其赶紧骑摩托车往北瀑水道上走,在赵村村南沙坑那里,遇上赵建立和李某乙、王京祥,后四人一起去找李某丙,走到高速路绿化带那里发现了李某丙,当时李某丙满脸是血,其就带着李某乙回家开车,将李某丙抬到车上送到柏乡县医院急诊科。医生在处理李某丙的伤口时发现一个折断的有5公分长壁纸刀片,将刀片放到一个塑料袋里。在往医院送李某丙途中,李某丙说“杀我的人是咱本村的,四方脸、脸挺白、大眼、说话哑巴嗓”。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与王某甲、赵建立的证言相吻合。10、证人栗攀(栗之强儿子)证实,2014年2月16日上午9时半,被告人栗之强身穿黑色袄、黑色裤子、黑色皮鞋骑自行车从家里出去,11时半,回到家时,手用布包着,可能是破了。11、证人杨某(栗之强之妻)证实,2014年2月16日中午,其发现其丈夫栗之强左手一个手指有点伤,上面缠着布。当天栗之强穿黑色羽绒服,下身穿黑裤子。12、证人栗颖(栗之强的女儿)证言与栗攀、杨某证言一致。13、被告人栗之强供述,2014年2月16日早晨我从家里出来骑自行车走到高速公路西边的杨树林那儿,从原路返回时,我对面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戴着帽子和口罩,我看她像赵某的儿媳妇,我家和赵某贾有几十年的仇,我就想报复一下赵某的儿媳妇,那个女的从我身边骑过以后,我返身撵过去,一脚蹬在那女的左大腿上,把她蹬到了小土路西边的一个坑里,我下到坑里把她拽到西边更大的一个坑里,骑在那个女的身上,先用手抓了地上的土往那个女的眼上攘,后双手掐她的脖子,掐的不动了,我就拿壁纸刀剌她的脖子,后剌的眼。后我拿坑里的一个半截砖砸那个女的头部几下,那个女的什么反应也没有了,就把她的电动车扔到那个女的身上后我就骑自行车走了。在回家途中将壁纸刀片扔到高速路东侧土路东边,将壁纸刀柄扔到自家火炉中烧毁。1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丙指认被告人栗之强即是对她行凶的人。证人王某乙辨认,栗之强就是他所称在路上遇到的栗全顺的儿子,并指认见到倒着的电动车和自行车的现场。1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带栗之强指认了作案现场。栗之强辨认其作案时所骑的自行车。16、柏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冀公(柏)勘(2014)k130524980000201403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侦查人员提取了中心现场的血泊血、带血迹的砖块、口罩、电动车上的血迹、土路上的血迹。17、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栗之强的血液,提取了被告人栗之强作案时所骑自行车。18、物证照片(带血的砖块和折断的壁纸刀片)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是砖块和壁纸刀。19、柏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公(柏)鉴(法活检)字(201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1、李某丙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李某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3、李某丙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李某丙右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李某丙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法物字(2014)70号、(2014)7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栗之强自行车上的血迹为栗之强所留,现场多处血迹为李某丙所留。土路滴落血为栗之强所留,比德文电动车上血迹为李某丙所留。21、河北省邢台桥东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丙手部损伤为九级伤残,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2、侦办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3、调解笔录、(2014)柏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与被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栗之强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李某丙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了对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栗之强用土攘被害人双眼,后用手掐其脖子,致其昏迷后,用壁纸刀割其颈部、眼部数刀,再用砖头砸其头部数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又将电动车压倒在被害人的身上,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栗之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栗之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既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之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栗之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栗之强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砖头、壁纸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栗之强及其辩护人的主要理由和意见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即使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也属于杀人未遂,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上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偏重。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审被告人栗之强用土攘被害人双眼,后用手掐其脖子,致其昏迷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害其颈部、眼部数刀,再用砖头砸其头部数下,后认为被害人已死亡,又将电动车压到被害人身上,其行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栗之强骑自行车在高速路西侧柏乡县赵村至北瀑水村土路上遇见骑电动车的受害人李某丙,并将李某丙误认为是伺机要报复的本村村民赵某的儿媳,便心生歹意,将李某丙连人带车踹倒在路西的土坑内,随后将李某丙拽到西边另一土坑内,先用土攘其双眼,用手掐其脖子,致其昏迷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割其颈部、眼部数刀,后用砖头砸其头部数下,后认为李某丙已经死亡,怕人发现,即将李某丙的电动车压在其身上,遂骑车逃离现场。在回家途中将壁纸刀片扔到高速路东侧土路东边,后又将壁纸刀柄扔到自家火炉中烧毁。经鉴定,李某丙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丙手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栗之强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李某丙对上诉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王某乙、赵建立、王某丙、魏某、王某甲、证人李某乙、证人栗攀(栗之强儿子)、杨某(栗之强之妻)、栗颖(栗之强的女儿)的证言,上诉人栗之强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柏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冀公(柏)勘(2014)k130524980000201403000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照,物证照片(带血的砖块和折断的壁纸刀片),柏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公(柏)鉴(法活检)字(2014)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邢公物鉴法物字(2014)70号、(2014)7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河北省邢台桥东法医学鉴定中心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号鉴定意见,侦办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笔录、(2014)柏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栗之强对事实和证据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之强采用土攘双眼、掐脖子、用壁纸刀割颈部、眼部、用砖头砸头部等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上诉人栗之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上诉人栗之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相关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栗之强采用土攘双眼、掐脖子、用壁纸刀割颈部、眼部、用砖头砸头部等手段故意杀害被害人,在其认为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怕人发现,又将被害人电动自行车压在被害人身上,逃离现场,将作案壁纸刀刀片抛弃,刀柄烧毁,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栗之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只是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造成了被害人多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栗之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理由,理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栗之强在原审中不予认罪,但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栗之强原审中赔偿了被害人12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上诉人栗之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因上诉人栗之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栗之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偏重”的相关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5)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栗之强作案工具自行车一辆、砖头、壁纸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15)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栗之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栗之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穆桂素
审 判 员 马瑞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