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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00821号

蔡连柱与赵连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蔡连柱,赵连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821号原告蔡连柱,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赵连成,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蔡连柱诉被告赵连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连柱和被告赵连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连柱诉称,2014年5月我的朋友陈胡日查向我借蒙AKP5**大众POLO小轿车使用。在2015年期间我向我的朋友索要该车辆,他一直推诿,直到2015年5月27日说我的车辆被被告赵连成拿走,带着我去找赵连成索要该车辆。被告说陈胡日查欠他本人钱,拒不归还车辆,我只好报警。出警是石东路派出所,派出所民警说我们这个案子是民事纠纷,你们要去法院调解,但是我们要给你们做个笔录调解一下。在警察主持调解下,被告答应一个月将我的车辆归还与我。可是到了一个月后,我一再催促对方还车,可对方拒不归还我的车辆,我只好起诉到法院,索要我的车辆,被告无故使用了原告的车辆一年多折旧费及磨损费10000多元。故请求1、被告返还我的车辆:蒙AKP5**(38000元)。2、被告赔偿折旧费及磨损费10000元。

被告赵连成辩称,蒙AKP5**车辆所有权是不是原告的,我有疑问。事实与经过不属实。车没到我这里,和我没关系,车是陈胡日查向原告借的车,当时我不认识原告,陈胡日查说车是他的,让我卖,只是没办理过户,当时陈胡日查从我处先拿走3万左右,他说回来后再办理过户。蔡连柱和陈胡日查是朋友关系。现在车不在我手里。陈胡日查之前说车是他的,但蔡连柱和陈胡日查一起来我处要车时说是他向原告借的。车当时放在我这里,陈胡日查跟我说要急用钱,让我就抵押给别人吧。后来蔡连柱向我要车时曾说要给我1万元把车拿走,我当时没有同意。之后派出所出警记录上所做的调解协议是陈胡日查让我签的字。陈胡日查给我钱,我就给原告车。原告蔡连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车是蔡连柱的。证据2、派出所接警记录,证明被告拿走了车。被告赵连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车辆登记名字是蔡连柱。对证据2接警记录是陈胡日查让我签字的。被告赵连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蔡连柱的朋友陈胡日查向蔡连柱借蒙AKP5**大众POLO小轿车使用。陈胡日查把该车放在赵连成处让其卖车,并从赵连成处拿走现金使用,告知赵连成如其急用钱,让其就抵押给别人。后蔡连柱向陈胡日查索要该车辆,陈胡日查说该车辆被赵连成拿走,让蔡连柱找赵连成索要该车辆。赵连成以陈胡日查欠其钱为由没有归还该车辆。蔡连柱报警。石东路派出所出警后,经蔡连柱、陈胡日查和赵连成三方达成协议写明:2014年12月抵押借款24000元整,2015年5月27日车主蔡连柱向陈胡日查要车,结果才知自己的车被抵押,经双方协商,在一个月内胡日查必须还车,赵连成一个月内必须把车还车主蔡连柱。蔡连柱、陈胡日查和赵连成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陈胡日查和赵连成没有履行协议内容,蔡连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蒙AKP5**大众POLO小轿车的车主为蔡连柱。以上事实有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蔡连柱系蒙AKP5**大众POLO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赵连成占有本案诉争车辆是基于陈胡日查的抵押行为,陈胡日查在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赵连成在此情形下接受抵押,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陈胡日查与赵连成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蔡连柱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人,对此并无过错,其有权要求赵连成返还车辆。据此,本院认定蔡连柱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蔡连柱主张赵连成赔偿车辆折旧费及磨损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连柱蒙AKP5**大众POLO小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蔡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蔡连柱承担105元,被告赵连成承担395元。本院退还原告蔡连柱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高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