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路某伙同“小浩”、“果冻”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金溪“老北京涮羊肉”店一楼门口路段,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1、李某2,混乱中,被告人一方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1左腰部、被害人李某2右肩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左腰部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2右肩胛区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路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1801”酒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结伙持械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