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萍,现住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鞠德兴,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现住莎车县。
上诉人李艳萍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艳萍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2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10万元,尚欠40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余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2.5万元,分别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70万×6%×4÷12×19个月=26.6万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50万×6%×4÷12×4个月=4万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40万×6%×4÷12×15个月=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29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一审被告XX答辩称:2012年我向李艳萍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但打了70万元的条子,其中20万元是约定的利息。后来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014年9月28日又通过黄德军给李艳萍带过去了20万元,她打了条子。我共向原告还款50万元,对约定的20万元利息我也认可,我愿意支付,我们已经约定了高额的利息,对于逾期利息不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李艳萍向被告XX提供110万元的借款,分三年偿还。同日被告XX收到借款50万元,向李艳萍出具收到70万元的收条一张,并在原借款合同上备注“还款期限一年,还70万元整”。借款合同约定事项实际履行为借款50万,利息20万,借款期限一年。被告XX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2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0万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XX通过黄德军给付原告李艳萍2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李艳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逾期29个月的利息1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XX抗辩2014年9月偿还20万元是否认定;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万元利息是否合法;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1、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XX抗辩提出2014年9月委托黄德军还款20万元,并提供原告李艳萍给黄德军出具的20万元借条及证人黄某某代XX向李艳萍还款20万元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对当时李艳萍急需用钱要求XX还款20万元的证言。被告XX还款抗辩中提供的借条存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但与证人证言可以直接和间接予以相互印证。原告李艳萍提出没有收到过黄德军转付的20万元,且原告给黄德军出具的20万元借条系在张学兵胁迫下出具,并由其丈夫李清提供证言。从原告李艳萍及证人李某某对胁迫事实的陈述,不能判定胁迫事实存在;且原告李艳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20万元借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十分明确,以及其在事后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的行为来判断,胁迫事实也不能判定。经原告要求被告方让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和调解,但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借款经过及间接证明原告2014年9月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没有证实原告所述。原告李艳萍要求法院调取证人黄某某与其通话记录、交付地监控视频,证明黄德军没有给付其20万元。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被告抗辩事实的抗辩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基于以上举证规则及证据判断,本院采纳被告于2014年9月委托他人还款20万元的抗辩意见。2、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110万元的借款合同,实际给付为50万元,应以实际给付的50万元为准,被告XX在借款合同上的备注,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变更的认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期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0万元,虽双方认可,但年利率为40%,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经查,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1日的一年期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6%,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50万×6.56%×4倍×1年=13.12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予以支持。3、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借期内的利息进行过约定,虽然该约定的年利率高达40%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已经偿还的30万元作为利息,要求以本金50万元计算,支付逾期29个月的利息19万元。原告已经按照法律上限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又要求将被告还款视为利息支付,所计算本息之和,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础,以最高上限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属于复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首次还款20万元,首先应清偿受法律保护的利息13.12万元,另外6.88万元作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被告此后的还款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本院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认定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18日共9个月,逾期利息为50万×(6%×4倍÷12)×9个月=9万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4个月,逾期利息为(50万-6.88万)×(6%×4倍÷12)×4个月=3.4496万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3个月,逾期利息为(50万-6.88万-10万)×(6%×4倍÷12)×3个月=1.9872万元;2014年9月28日之后剩余本金(50万-6.88万-10万-20万)=13.12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逾期利息13.12万元×(6%×4倍÷12)×13个月=3.4112万元;以上合计本金131200元及逾期利息178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李艳萍借款本金131200元(壹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及逾期还款利息178480元(壹拾柒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截止2015年10月28日)。以上合计309680元(叁拾万零玖仟陆佰捌拾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2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艳萍承担3763.4元,被告XX承担2261.6元。宣判后,上诉人李艳萍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黄德军与张学兵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与本案与XX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同时该借条系上诉人受到胁迫后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借条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同时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错误,被上诉人第一次还款的20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不能冲抵本金。被上诉人应当偿还的本息合计为69.33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应当以实际交付金钱等标的物作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70万元,但是实际给付金额为50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的金额为5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陈述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30万元,其余20万元通过黄德军进行偿还,上诉人也向黄德军出具了条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与黄德军的借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莎车县法院已经另案受理。同时上诉人提出上诉称,其向黄德军出具的借条系受到胁迫而出具,并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调证申请,要求调取证据证明黄德军未向上诉人交付20万元。针对上诉人李艳萍提出的调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XX抗辩称已经通过黄德军偿还了20万元,并出具了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因此被上诉人此时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提出未收到款项,故应当由上诉人针对其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因相关证据不属于国家机密,也不属于当事人无法调取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因此对于该调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借条系受到胁迫而出具的理由,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录音资料,在录音中上诉人陈述借条为虚假的,但是相对应的谈话人被上诉人XX、一审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均未在录音中认可上诉人的陈述。同时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直至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借条。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提出系受到胁迫而出具借条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针对该借条,莎车县法院已经另案受理的理由,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立案受理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经本院核查,莎车县法院并未受理黄德军起诉李艳萍的民间借贷纠纷,且该借条原件亦已经在本案一审案卷中作为被上诉人XX的证据予以提交及确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证人黄某某、张某某亦已经出庭作证;故本院认定,虽该张借条系上诉人向黄德军出具,但通过法院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黄德军与被上诉人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XX陈述的其通过黄德军偿还20万元的理由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李艳萍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为24%。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利息为20万元,但按该数额计算,利息远远超出24%。因此一审法院对超出24%利息的部分认定为冲抵本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20万元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于第一笔还款冲抵本金后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艳萍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4.8元,由上诉人李艳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光明
审 判 员 王海芸
代理
审判员 吴炳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墨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