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37号罪犯曾翠芳,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曾翠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曹娜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曾翠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翠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该犯对原审判决继续追缴其赃款至今没有缴纳。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曾翠芳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但对原审判决继续追缴其赃款至今没有缴纳,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翠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