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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37号

曾翠芳集资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曾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37号罪犯曾翠芳,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曾翠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女子监狱代表熊巧俏、曹娜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莉、李芳毅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曾翠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翠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该犯对原审判决继续追缴其赃款至今没有缴纳。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曾翠芳在服刑期间,虽能安心改造,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但对原审判决继续追缴其赃款至今没有缴纳,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翠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