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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00号

原告宣城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梅明四、黄结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宣城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明四,黄结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00号

原告:宣城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钱建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明四,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黄结珍,女,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不详。

原告宣城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锐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被告梅明四、黄结珍、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州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被告梅明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结珍、第三人工行宣州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锐房地产公司诉称:中锐房地产公司与梅明四、黄结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8397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即梅明四、黄结珍在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首期款183972元、余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中锐房地产公司为梅明四、黄结珍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梅明四、黄结珍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贷款机构向中锐房地产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则自梅明四、黄结珍收到中锐房地产公司的书面通知后10内将中锐房地产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遭受的损失给付中锐房地产公司,否则,中锐房地产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梅明四、黄结珍赔偿损失等。另合同对房屋的状况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梅明四、黄结珍支付了首期款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后因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第三人工行宣州支行向中锐房地产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并扣划了与按揭贷款相应的金额。中锐房地产公司要求梅明四、黄结珍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并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贷款,但梅明四、黄结珍未履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中锐房房地产公司与梅明四、黄结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中锐房地产公司、梅明四、黄结珍与工行宣州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3、梅明四、黄结珍支付违约金6000元;4、梅明四、黄结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梅明四在庭审中辩称:在其能承受的损失范围内愿意解除合同,反之则不愿意解除合同。中锐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中锐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梅明四的身份信息;3、商品房买卖合同、首期款发票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出卖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首付款的金额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4、中国工商银行业务个人还款凭证一组,证明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工行宣州支行向中锐房地产公司扣划了贷款17450.95元的事实;5、交房通知邮政快递存根联一份:证明中锐房地产公司通知梅明四、黄结珍交房的事实;6、律师函、邮政快递存根联各份:证明中锐房地产公司要求梅明四、黄结珍偿付其工行宣州支行扣划的贷款。梅明四未提交证据。黄结珍、工行宣州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梅明四对中锐房地产公司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中锐房地产公司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梅明四的质证意见,认为中锐房地产公司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中锐房地产公司(出卖人)与梅明四、黄结珍(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01341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梅明四、黄结珍购买中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州区宣向大道中锐第一城50幢1704室房屋,建筑面积111.25平方米,总金额483972元,该款买受人于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83972元、余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确认,如未按照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款项致使贷款机构向出卖人主张担保责任,买受人自收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10内将出卖人因履行担保责任遭受的损失偿付出卖人。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按实际损失的3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梅明四、黄结珍于2014年9月24日交纳了购房首期款183972元,之后办理了银行按揭,与工行宣州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中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但梅明四、黄结珍未按期归还工行宣州支行的银行贷款,工行宣州支行向中锐房地产公司的账户扣划了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间梅明四、黄结珍应归还的贷款17450.95元。2015年10月19日,中锐房地产公司发函要求梅明四、黄结珍归还其被扣划的款项,但梅明四、黄结珍至今未归还。为此,中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锐房地产公司与梅明四、黄结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拘束力。梅明四、黄结珍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工行宣州支行向中锐房地产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而扣划了贷款,中锐房地产公司要求梅明四、黄结珍偿还其被扣划的款项,梅明四、黄结珍未偿还,依据双方的约定,中锐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中锐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梅明四、黄结珍未按期归还贷款导致中锐房地产公司被工行宣州支行扣划贷款,梅明四、黄结珍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中锐房地产公司被扣划的金额为17450.95元,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违约金损失6000元中5235.29元(17450.95×30%)予以支持。中锐房地产公司诉请解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工行宣州支行与梅明四、黄结珍,中锐房地产公司仅为担保人,故其要求解除该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结珍、工行宣州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宣城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明四、黄结珍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001341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梅明四、黄结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城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5235.29元;

三、驳回原告宣城中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梅明四、黄结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

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苗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