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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63号

潘少兰与冯凤颜、梁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少兰,冯凤颜,梁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潘少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凤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泽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潘少兰诉被告冯凤颜、梁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凤颜、梁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凤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在半年内归还。2015年3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承诺在半年内归还。借款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均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冯凤颜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

二、所欠的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11月16日为15066元;

三、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婚姻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盖有婚姻登记处专用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冯凤颜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冯凤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内容为:“现冯凤颜借潘少兰人民币伍万元”。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冯凤颜。2015年3月2日,被告冯凤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现冯凤颜借潘少兰人民币伍万元”。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冯凤颜。后被告冯凤颜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1998年10月25日两被告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凤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冯凤颜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冯凤颜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冯凤颜返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冯凤颜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的,应对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涉案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凤颜、梁泽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少兰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冯凤颜、梁泽生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0.66元(原告潘少兰已预交),由原告潘少兰负担150.66元,被告冯凤颜、梁泽生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