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11民初61号原告陈关良,男。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法定代表人廖坤,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关良与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上班时受伤,后救治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并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产生住院费21571元,第二次住院费3473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先由原告垫付费用。后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为捌级伤残。2013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作时受伤住院产生的住院费2504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经济补偿金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13年8月11日,原告上班时受伤,后救治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脑挫裂伤;3、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出院,产生住院费21571元。被告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11月12日,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采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捌级伤残。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方的住院费由公司报销,原告方在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己离厂时,公司另外再一次性付给原告方此次工伤所有的补偿费共200000元。2014年春节前,人保财险四川省攀枝花市河门口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52864.39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仁和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右侧锁骨骨折固定取出术,并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473.9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工资表、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入院通知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工伤认定,但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工作受伤达成一致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一致协议,原告方的住院费由公司报销,原告方在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自己离厂时,公司另外再一次性付给原告方此次工伤所有的补偿费共20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向保险公司购买了职工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被告投保的目的即是为了在职工发生意外时减少公司损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款应从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相应扣除。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44元、工伤补偿费147135.61元。被告骏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关良医疗费25044元,补偿费147135.61元,合计172179.6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原告陈关良负担549元,被告攀枝花市骏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毛春润 来自